侵权案-“3·15”前夕,天津一中院发布消费领域典型案例
消费者王某某以26万多元的价格,从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品牌汽车。可是没过几个月,他就以消费欺诈为由,将汽贸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虽然最终消费者没能得到三倍赔偿,可也拿到了8万元的补偿。这到底是怎么回事?“3·15”前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领域典型案例,今天我们就来听听这起汽车买卖纠纷带来的警示。来听记者张歆的报道:
记者 张歆
消费者王某某从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品牌汽车。但是没过多久,开上新车的喜悦就被愤怒取代。原因是他在4S店为汽车进行保养时,被告知自己的车辆无法享受免费的首保。因为这台汽车有召回信息,没有质保和三包。一怒之下,王某某将汽贸公司告上了法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尹春海负责承办这起案件:
一中院民二庭法官 尹春海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他认为对方存在欺诈,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涉案车辆是一辆质损车,二是涉案车辆存在召回的信息。他自称没有人告知他这些信息,所以他就起诉,请求销售汽车的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记者 张歆
按照王某某自己的说法,车辆发生过质损,并曾被召回这两件事他本人都不知情,因此是在被汽贸公司欺诈的情况下购买了汽车。事实确实如此吗?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承办法官有了更多的发现。
一中院民二庭法官 尹春海
经过我们对这个案件的审理,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的把车辆是质损车的信息写到合同里面了,而且当时的市场指导价是32万元,因为有质损车的这种情况,所以最后出售给他的价格是26万元,所以我们认为隐藏质损车信息的这种行为是不存在的。那么关于召回信息,汽贸公司承认确实是没有告知他。但是汽贸公司说他自己本身也不知道这种召回信息。这辆车有一个回生产线进行修复的情况,所以导致遗漏了召回信息的记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判断汽贸公司在出售这辆车的时候,不存在消费欺诈的故意。
记者 张歆
在这起案件中,汽贸公司并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是否就代表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呢?其实也并非如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杨威,阐明了案件背后的法律知识:
一中院民二庭法官 杨威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将相关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这意味着,一旦有召回信息,生产者应当告知销售者,那么销售者实际上就负有了向消费者披露汽车召回信息的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一个规定。
记者 张歆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汽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汽贸公司虽不构成消费欺诈,但是没有及时披露车辆存在召回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汽贸公司赔偿王某某8万元损失。针对这起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杨威作出消费提示:
一中院民二庭法官 杨威
提醒广大经销商或者是4S店,在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能刻意的向消费者隐瞒关于车辆问题或者是相关瑕疵的事实。即使不存在刻意隐瞒车辆问题的行为或者做法,但是广大经销商依然要注意,自身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果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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